在甲、乙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格按政府定价执行,2009年2月1日订立合同时该标的物价格为1 000元/千克,合同约定2009年4月1日交货,交货后付款。政府定价曾经于2009年3月1日起调整为900元/千克,又于2009年5月1日起调整为1 200元/千克,卖方一直拖到2009年5月8日才交货。请问,此时买方应当按照( )元/千克的价格向卖方支付货款。
A 、900
B 、1 000
C 、1 100
D 、1 200
【正确答案:A】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见第(三)项,这样通俗易懂了么?
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合同的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甲乙双方的意向都已经一致,并且订立了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2条,合同订立签署的时候,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
这种情况并不适用合同法第66条内容。因为第66条内容的重点,在于“逾期”二字。而房产余款以及交房日期在5个月之后,是属于买卖合同内容之一,并不算逾期。
逾期指的是超出约定日期。而合同法第66条,说白了,就是不支持违约一方的主张,保障利益受损的一方。逾期交付,违约一方就是卖方,逾期付款,违约一方就是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