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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单位与设备供应公司签订购买10台空调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供应公司向建设单位供货2台空调,其余8台交付承建其工程的施工单位。这种情况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中的 ( )

作者:监理考试题库

某建设单位与设备供应公司签订购买10台空调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供应公司向建设单位供货2台空调,其余8台交付承建其工程的施工单位。这种情况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中的 ( )

A 、债权转让

B 、合同变更

C 、债务转移

D 、合同转让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

建筑合同法

1、B 要约邀请、要约、承诺

2、B、合同未成立,原要约被新要约撤回

3、B.新价格

4、B.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5、C.保证人与债务人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6、C.可以选择适用违约或定金条款

7、C.担保财产是否转移占有

8、A.债权转让

9、 B.甲施工企业

工程量清单编制可以用于估算吗

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由于设计图纸尚未全部完成或者设计深度不够等原因,为了能够通过快速招标程序选定中标承包人从而达到缩短建设工程建造周期等目的,招标人将那些必然发生但暂时还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暂时予以列明,在竣工结算程序中再根据实际工作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计价。13版《清单规范》中将“暂估价”定义为:“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17版《示范文本》)对暂估价的定义在暂估价范围方面不太一致。《实施条例》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17版《示范文本》中暂估价范围的内容与《实施条例》保持一致,而13版《清单规范》排除了暂估价范围中“服务”的部分。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种不一致,是因为《实施条例》的规定考虑到了对工程总承包(EPC)的规制,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包括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内容而13版《清单规范》仅仅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结算。

一、暂估价与暂定价、暂列金额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示范文本》的内容,暂估价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术语,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其与“暂定价”和“暂列金额”两组概念的不同。

(一) 暂估价与暂定价

二者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其法律内涵却存在天壤之别。暂定价是在非以固定总价方式计价的施工合同中,发承包双方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在合同中暂时确定的签约合同总价款,它反映的是发承包双方在签约状态时对于完成设计图纸和招标工程量清单内的工作内容所需要的工程价款。因此,暂定价是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的阶段性合意,具体是指非固定总价计价模式下的签约合同价,亦称合同价款按照13版《清单规范》的规定,“签约合同价”是“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包括了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的合同总金额”。

而暂估价是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它包含在签约时所确定的暂定价之中。

因此,暂定价与暂估价系两个具有本质差异的法律术语(二者关系可用图一表示),在实践中,经常能够遇到发承包人将暂定价表述为暂估价的情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开工时间2006年4月30日(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630天,合同价款暂估价为5898.3971万元。”此处的“合同价款暂估价”即为概念的混淆使用,它实际上应该为“合同价款暂定价”。虽然两种表述的混淆使用不至于在实践中引起意义的分歧,但毕竟属于两个具有完全不同法律内涵的术语,从合同条款表述的精确性而言,在施工合同的审核中应该予以区分。

(二) 暂估价与暂列金额

依照住建部和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形式是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暂列金额是“其他项目费”的一部分,它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款中的一笔项目,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13版《清单规范》亦采用了相同的定义)。

因此,暂估价与暂列金额具有以下三个根本不同的法律属性。

1、二者法律性质不同。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暂列金额属于建筑安装费用中的“其他项目费”,应汇总至“其他项目清单”而暂估价并非建筑安装费用中单独的一项,按照13版《清单规范》,其在工程量清单中需要编制在“其他项目清单”项下(见图一),但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应进入“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并不汇总。

2、 二者在施工中发生的可能性不同。暂估价所涉材料和工程设备是在实际施工中必然要发生的,只是由于在签约时尚不确定单价,故而暂时先确定一个价格而暂列金额所涉材料和工程设备在签约时尚不确定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确需发生,发承包双方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签约时事先确定单价。前者是对量和价的暂估,而后者仅是对单价的暂估。

3、二者在工程价款调整体系中的依据不同。暂估价在结算中进行调整的依据可以归属于因物价变化引起,而暂列金额在结算中进行调整的依据应归属于其他事项引起(见图二)。

二、暂估价在合同签约价不同形成阶段的编制

(一) 暂估价在工程量清单中的编制

如上文所述,暂估价在工程量清单编制中是列在“其他项目清单”项下,暂估价中的材料、工程设备应根据工程造价信息或者参照市场价格估算,列出明细表,并进入“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综合单价专业工程应分不同专业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列出明细表,并汇总至“其他项目清单”中。

(二) 暂估价在招标控制价中的编制

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招标人提供了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暂定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未提供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应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信息未发布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应参考市场价格估算对于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三) 暂估价在投标报价中的编制

对于投标人而言,暂估价不得变动和修改,即暂估价中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必须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暂估单价填入分部分项工程费用中的综合单价,专业工程必须按照招标人提供的其他项目清单中的价格填入。

三、暂估价在施工中的最终价之确定

《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因此,最终价之确定需要考虑到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或者专业工程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最终价的确定也因是否需要经过强制性招标程序而不同。13版《清单规范》和17版《示范文本》亦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进行不同的规定和约定。

(一) 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最终价的确定程序

根据上文之阐述,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是包括在签约总价之中,它也包括在承包人的承包范围之中,在施工合同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的采购应当由总承包人与经过一定程序确定的供应商签署采购协议,并由总承包人根据采购协议向供应商进行结算和付款。实践中,需要区分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招标的范围,因强制招标与否的不同,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供应商的选定程序和最终价的确定程序也稍有差异。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规定:“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属于强制性招标的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的,应由发承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以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及价格非强制性招标的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应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上述价款确定系13版《清单规范》规定的程序,在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改变这一程序。

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发生因承包人未向中标供应商采购暂估价材料或者工程设备而产生争议的情形。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院再审的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析之。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清单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或分包人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项目暂估材料(主要指花岗石、铝单板)采购方法:以承包人为招标采购主体,由市级医院灾后办牵头,市级相关职能监督部门参与,用三轮竞价方式选最低价,经上述各部门共同确认后,由承包人和中标材料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现将本案中所涉及到的与暂定价氟碳铝单板、白麻花岗石和粉红麻石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该部分材料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三轮竞价招标程序,最终选定福建万辉石业公司为中标单位但承包人在实际采购中并未向中标单位进行采购,而是从第三人处购买。在诉讼中,承包人对该三类材料的单价仍然是按照三轮竞价后确定的单价向发包人主张。最高院再审认为,虽然承包人擅自变更了采购单位,但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这部分材料的质量等并未提出异议,不能依此否认该部分材料的计价标准。

笔者认为,在类似情形下,需要发承包双方注意的是:

(1) 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应当考虑承包人在发生未与中标单位签订供应合同之违约行为时的违约责任如若没有对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在违约采购的材料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或者主张变更单价的诉请将缺乏相应依据。

(2)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在承包人出现类似本案违约情形时,承包人有可能面临中标供应商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向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3) 承包人也可能面临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该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悖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 暂估价专业工程最终价的确定程序

1. 强制性招标的暂估价专业工程

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如果总承包人参与暂估价专业工程竞标的,由首次招标的发包人组织招标以确定暂估价专业工程的承包人(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总承包人中标),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由首次招标人与中标承包人签署,首次招标人就暂估价专业工程与中标承包人之间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如果总承包人不参与暂估价专业工程竞标的,则由总承包人组织招标以确定暂估价专业工程的承包人(但拟定的招标文件、评标工作、评标结果应报送发包人批准),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由总承包人与中标承包人签署,总承包人就暂估价专业工程与中标承包人之间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2. 非强制性招标的暂估价专业工程

依据13版《请单规范》,非强制性招标的暂估价专业工程按工程变更的规定确定最终价。

暂估价专业工程最终价的确定程序可用下图表示(图三)。

3. 暂估价专业工程与肢解发包

实践中需要注意,发包人可能存在以暂估价专业工程为由将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肢解发包,以及发包人对于暂估价专业工程违反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单独招标后进行分包等行为试举由枣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析之。

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按新建外科大楼设计图,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等,清单工程量包含的内容和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其中暂估价工程为:二次装修(380万元)变配电(295万元)空调工程(740万元)消防喷淋(265万元)弱电工程(130万元)弱电设备(475万元)医用气体(275万元)污水处理(80万元)八项,合同金额共计264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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